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4-21 09:31:00
2024年3月,周某为其名下的小型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险合同载明:保险期限为2024年3月26日至2025年3月25日,车辆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汽车。
2024年4月,案外人乔某通过朋友找到车主周某表示要在海南使用该车辆,并支付费用1000元。2024年9月9日,乔某驾驶案涉车辆,在海南省G98高速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乔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主周某向被告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保险公司于2024年11月1日给原告周某下达拒赔通知书。
2025年2月5日,原告周某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保险公司理赔原告车辆损失7.6万元。
原告诉称: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车辆损失7.6万元。
被告辩称:我公司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交通事故是驾驶人员乔某向车主租赁案涉车辆期间发生的。车主(投保人)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风险超过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家庭自用使用性质,也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因此,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周某在庭审过程中自认将投保车辆交给他人使用并收取费用,该行为应认定为出租获利。而投保单载明,案涉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家庭自用,车主周某将车辆出租以获取租金,改变了车辆使用性质。
该行为客观上提高了车辆的出行频率、扩大了出行范围,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出险的概率也相应提高,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保险合同已将该种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亦向原告周某履行了告知义务。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拒赔理由成立。故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2020修正)》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具体到本案中,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性质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被保险人未及时告知保险人,也未与保险人重新磋商保险合同内容,导致车辆在出租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得以适用,无法实现购买保险分散风险的合同目的。法官提醒投保人应合理选择车辆保险类别,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以保证保险作用的有效发挥,降低交通事故带来的经济损失。
来源: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编辑:李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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