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6-16 15:46:00
一起去钓鱼的钓友突发疾病离世,同行者是否要担责?近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因钓友身亡引发的侵权责任纠纷案,并依法进行了判决。
小伟、小军、小政三人都是“80”后,且年纪相仿,还同在一家公司上班。其中,小军还是小伟的师傅。不上班的时候,三人常相约一起钓鱼。
去年6月3日,小军提议外出钓鱼,三人相约到长寿湖。为把握最佳钓鱼时机,当晚三人赶去了目的地,住在了钓点附近。
次日5时许,三人起床之后进行分工,小军去采购食物,小伟和小政则收拾钓具前往钓鱼点。
6时许,小伟突然感觉身体不适,小政则在小伟的请求下帮忙到车上拿药,并将其送回住宿地休息,途中遇到购物返回的小军。
随后,小军微信联系了小伟亲属告知病情,并询问病史,亲属表示没有发现其有严重的病史。
小伟随后出现大便失禁、发冷等症状,但此时意识清醒的他拒绝了小军、小政二人送其去医院的提议。
不久后,小伟突然开始口吐白沫。7时49分,小军拨打120电话。后来,救护车到达后经过抢救即宣布小伟死亡,最终确认为心肌梗塞引起的猝死。
另查明,小伟随身携带的药主要作用是治疗关节炎和缓解疼痛,与致其死亡的疾病并无关联。
小伟离世后,家人认为一同钓鱼的小军和小政未尽到救助义务,将二人起诉至大渡口区人民法院,要求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的钓鱼活动并无组织者。三人参与的钓鱼活动具有自发组织、自愿参与、临时性等特征,活动不存在特殊组织结构。小军未要求其余两人服从组织和管理,在钓鱼活动中不享有管理的权利,也未从中营利,与其余两人地位平等,小军并非钓鱼活动的组织者,三人之间系结伴同行关系。
其次,同行者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三人基于钓鱼爱好结伴同行主要是为了相互照应、友情交际,彼此之间仅存在一般人能够预见的合理注意义务,如对同行者不慎落水、遭遇动物咬伤等显而易见的意外,应该承担及时帮助的合理注意义务。小伟系无既往病史的中年人,从发病到死亡时间极短,按照专业医护人员的标准要求小军、小政预见小伟死亡的可能性并及时作出反应,显然超出了合理注意义务的限度。
综上,法院认为,本案被告并无侵权行为,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之后,原告未提起上诉。
目前,该案判决内容已经生效。
【法官说法】
钓友间的互助义务不应超过必要限度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安全保障义务并不能扩大到类似于相约钓鱼的普通社交活动中,若将相约钓鱼认定为群众性活动也有悖常识。
法官提醒,认定侵权行为的成立及过错的认定不宜苛求同行人,不能随意扩大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和法定救助义务的范围。
本案被告并非专业的医护人员,不具备专业的诊断急救能力,在无法定和约定义务的情况下,基于道德和情谊采取的救助措施符合一般理性人的常规认知,同行人之间的互助义务应从常识性、合理性的角度予以评价,不能超越必要的限度。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上游新闻记者 徐勤 通讯员 徐轩 刘小川